首页 组织机构 工作动态 通知公告 法规制度 警钟长鸣 履责记实 作风评议 资料下载
组织机构 工作动态 通知公告 法规制度 警钟长鸣 履责记实 作风评议 资料下载
警钟长鸣 当前位置:首页 - 警钟长鸣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0-04-18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解读
 
 

 


   一、《准则》重要性

   《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发〔2010〕3号,以下简称《廉政准则》)是在对《廉政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发布的,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党内基础性法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层级依次为《章程》、《准则》、《条例》、《规则》、《规定》……除了党章,党内只有两个准则,一个是《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1980年2月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讨论通过),另一个就是《廉政准则》。修订颁布《廉政准则》,对于进一步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和深入推进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准则》主要特点

   一是修订稿全面吸收了近年来中央和中央纪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新要求。1997年3月发布的《廉政准则(试行)》对党政领导干部提出了30个“不准”。据不完全统计,从那以后到今年初,中央和中央纪委又先后对党政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了104项要求,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了约23项要求,其中有65项是新要求。此次修订发布的《廉政准则》将这些要求进行了集中整合,归纳为8种禁止性行为、52个“不准”。

   二是吸收借鉴了各地各部门在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方面的积极探索和实践经验。

   三是与近年来新颁布或者修订的其他重要党内法规如《党内监督条例》、《党纪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在有关规定内容上取得了相互衔接、一致。

   四是充实完善了监督实施等方面的内容,增强了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三、《准则》的基本内容

   《准则》共18条,分为三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实施与监督、附则。

   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用三段内容,分别阐述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大意义、党员领导干部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五个必须”)、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应当坚持的方针和原则。此部分内容的修订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精神。增添了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体系等内容,提出了新时代党员领导干部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不仅仅是廉政行为规范)等。

   第一章“廉洁从政行为规范”
 
   本章由原有的六条修订为八条。党员领导干部的禁止性行为由31个“不准”修订为52个“不准”。新增的两大条分别为第七条“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其下有五“不准”)和第八条“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其下有六“不准”)。这两大条内容一为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一为涉及加强作风建设的行为,都是结合近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实际提出的新规范。在其他条款中,也新增和修订了一些行为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廉政规范中一是删除了原倡导性规定,二是各条均没有设立兜底性条款。具体修订如下: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款原规定是“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修订后删除了“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本项与原规定不同有两点:一是违纪行为的表现形式。增加了“接受”和“以借为名”的两种方式,原规定只有“索取”一种方式。二是增加了“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而不仅限于“管理和服务对象”。关于本项中的“以借为名”,理解时要结合《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中的有关规定,实践中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待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原规定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新增加了“接受旅游、健身、娱乐”等新的违纪表现形式。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本项规定增加了“支付凭证”。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受礼后如何处理,《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令133号)、《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办发〔1993〕5号)以及《党纪处分条例》第74条均有明确规定,基本要求是在公务活动中严禁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推脱不了的,要在一个月内登记、上交单位财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是一项新规定,吸收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的有关规定。7号文件中还对接受干股、“合作”投资、以赌博方式收受财物等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这是新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规定所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并不限于证券投资领域,在企业重组改制、招商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等领域同样适用。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 第五条第(五)规定不得“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此项规定试行稿中没有,但关于住房方面的纪律规定,中央纪委多次重申,并进行过多次清理。《党纪处分条例》第79条有具体规定,此处比《党纪处分条例》新增加了“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规定。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本款原规定是“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修订后删除了“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原规定为“个人经商办企业”,新增加了“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的表现形式,规定更为严格。“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合伙经商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这方面的纪律规定一直较为明确。《党纪处分条例》第77条、《公务员法》第53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7条都规定“严禁个人经商办企业”。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这是一项新规定。党员领导干部的投资入股行为应遵守《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投资证券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的规定。另外,一些单行规定如《关于清理纠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5〕12号),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和国企负责人不得投资入股煤矿,已经入股的,限期退出”。“高校领导干部不能向高校后勤服务企业投资入股”(中央纪委2000年11月20日给浙江省纪委的答复)。当然,这方面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实践中应注意防止公权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谋取私利。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本项规定原来就有,新增加了“其他证券投资行为”。对证券投资行为,中办、国办《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投资证券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明确规定了个人投资证券的政策界限,如禁止“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禁止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等。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此项规定没有变化。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与原规定相比,新增了不准“违反规定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规定。这一点,《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等文件早已有明确规定。关于兼职的问题要把握两点:一是兼职必须严格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二是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即不得领取工资、奖金、津贴、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的酬金。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这是新增的规定,《公务员法》第102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另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领导干部辞职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办发〔2004〕13号)、《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中纪发〔2008〕22号)也有相应的规定。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本款原规定是“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做了部分文字上的修订。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本项原规定是“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新规定将禁止的范围统一归列“公款”中来,更为严格。《党纪处分条例》第72条、第83条亦有明确规定。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原规定为“借用公款逾期不还”,修订后变为“违反规定借用公物”以及“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两种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73条、116条对此有处理规定。借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所借用的公款应当立即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所获利润和其他非法所得,责令上缴。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这是新增加的规定。关于购买商业保险的问题,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财金〔2004〕88号)明确规定“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等。另外,对住房公积金、津补贴、奖金发放等,中央及有关部门都有明确的政策规定 。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这是新增加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72条有规定。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这是新增的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100条有部分规定。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本款原规定是“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新规定主要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发〔2002〕7号)等规定进行修订,新增加了三项内容。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与原规定相比,新增了“为他人谋取职位”的情形。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这是新增的规定。强调要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程序,违反程序,无论是否谋取私利,都要追究责任。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本项原规定为“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新增“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情况”的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监督的要求。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本项规定未作修改。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此项为新增的规定。对“拉票等非组织活动”,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在党政领导班子后备干部集中调整中加强监督认真治理拉票行为的通知》(组通字〔2009〕23号)的规定认定,即“凡通过宴请、送礼、安排消费活动、打电话、发短信、当面拜访等形式,请求他人在推荐过程中给予自己关照;委托、授意中间人出面说情,请求他人在推荐过程中给予自己关照;通过举办同学、同乡、同事、战友等联谊活动,请求他人在推荐过程中给予自己关照等行为,均属拉票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63条对此有处理规定。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此项规定对原规定作了部分调整,新增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本项规定在提法上未作修改。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四川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川组通〔2009〕87号)的规定“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或者市(州)、县(市、区)党委非换届期间一次性调整干部超过50人或在连续两个月内累计调整干部超过60人,省直部门党组(党委)一次性调整干部超过10人或在连续两个月内累计调整干部超过20人” 应当在事前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一律无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此项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的“打击报复”,增加了“任人唯亲”的新规定。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本款原规定是“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修订后删除了“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本项对原规定作了两点调整,一是将子女的配偶增加了进来;二是将“亲友”修订为“亲属”。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本项规定将《廉政准则(试行)》第五条第(二)、(三)项整合为一项,并作了补充、完善。一是范围上增加了子女的配偶,二是费用上增加了“旅游”等费用,三是新增了不准为亲属“出国(境)定居”等索取费用的规定,四是将原规定的“组织”修改为“机构”。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本项规定未作调整,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第12条第6项亦有类似规定。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此项是新增加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和《党纪处分条例》第75条也有这方面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 (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中纪发〔2007〕7号)。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此项是新增加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75条有相关规定。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本条规定一是将原“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改为“提供便利条件”,更为精炼;二是新增了“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条件”的规定,有利于解决“换手抠背”等相互谋利的问题。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此项为新增规定。关于领导干部亲属经商办企业的问题,《中央纪委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纪发〔2001〕2号)等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准确把握“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概念,这是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实质要件,也是认定违纪与否的关键;二是将不准在外资企业任职人员的范围做了扩充性规定,原规定只是省(部)级领导干部亲属,现扩展到《廉政准则》适用的所有领导干部亲属。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这是新增加的规定,与前面所列行为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其实质还是避免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本款原规定是“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修订后删除了“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公务接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办发〔2006〕33号)对接待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本项的调整有两处,一是将“提供”超标准接待增列为禁止性行为;二是新规定不准“超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此项为新增加的规定。一是将违规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楼堂馆所列为禁止性行为;二是将超标准配备、使用物品的范围从原规定的“通信工具”扩大到了“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外延更宽。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本项规定未作调整。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原规定为“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新增加了“购买、更换、装饰”三种情形。小汽车管理规定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党纪处分条例》第78条第3项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此项为新增规定,对有效防止“公款追星”等情形的发生有作用。

   第七条 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本条规定整条都是新增,共有五“不准”,均为“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第二条的规定,违规干预和插手是指:“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等,利用职权向相关部门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五项规定不准“干预和插手农村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这对基层领导干部既提出了廉洁从政的要求,又提出了依法行政的要求。

    第八条 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不准有下列行为:

   本条整合了原规定的有关内容,新增了除第(三)、(五)项以外的内容,单列一条,充分体现了干部作风建设的新要求。

   (一)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钓誉的“政绩工程”;

   本项规定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二)虚报工作业绩;

   虚报浮夸是党历来严格禁止的,《党纪处分条例》第149条有规定。另外,《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也有较为明确的规定

   (三)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原规定为第一条第(六)项“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修订后的意思与原来大不相同。对造成不良影响的婚丧喜庆活动,即使是私款操办也被禁止。对此,《党纪处分条例》第81条有明确的规定。

   (四)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

   本项规定要求领导干部要做事要公道正派。

   (五)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学历学位等利益;

   本项原规定为“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新规定将“以虚报、谎报等手段”改为“以不正当手段”。对这种行为,《党纪处分条例》第41条、第149条有处理规定,即除了给予党纪处分外,“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六)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动;

   《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四章“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对此有较为详细规定。

  三、第二章“实施与监督”。

   该部分新增了一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教育,将本准则列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第十条)”。这一规定对于《廉政准则》的教育、学习、培训常态化、普及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另外,在本章第十一条中增加了“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通过贯彻实施民主生活会、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巡视、谈话和诫勉、述职述廉、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及考察考核等监督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准则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向党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两款内容。这样规定,能够有效推动贯彻实施《廉政准则》与全面落实党内各项监督制度的有机融合,保证了《廉政准则》的各项规定能够以制度化的方式落到实处。本条还规定,要将党员领导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准则的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新规定。

   四、第三章附则。

   该章中最重要的修订之处是适用范围。原准则的适用范围是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县(处)级(或者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中型以上国有企业中的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的范围是县(市)直属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修订后,适用范围仍然是县处级(含)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的范围调整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修订后一是将县(市区旗)一级的审判、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街道党员负责人“补”进了参照范围,这样就基本上实现了“全覆盖”。二是将国有企业中的有关党员领导干部全部列为参照执行的范围,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中央办公厅于2009年7月刚刚修订发布《国有企业领导人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其中对国企领导人的廉洁从业行为已有较为明确的规范。

   在第三章中还新增了一条(第十六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等单位可以依据准则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中央纪委备案。我们理解,各地各部门的情况千差万别,《廉政准则》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廉政行为规范,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在实际工作中还会不断出现新的需要规范的行为,这种授权是必要的。

            关于落实

    一是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身体力行准则的有关要求,推动个人从政品德的提升,为人生的健康发展增添新动力。对于党员干部来说,《廉政准则》既是行为准则,又是道德规范;既是“高压线”,又是“避雷针”。关键要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带头执行,如果领导干部不带头,准则最终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二是通过深入贯彻落实准则,推动有关制度的健全完善和进一步创新,为惩防腐败体系建设乃至各项事业的深入发展增添新活力。准则的规定涉及方方面面。扎实、深入地贯彻落实好这些规定,必须对各项制度进行系统检视,将过去的制度规定中与《廉政准则》要求不相一致的地方,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如深入落实准则的规定要求,必定会对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三条)进行修订完善,对干部人事管理制度进行健全完善(第四条),对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进行修改落实(第二条、第五条),对作风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充实完善(第八条),对职务消费、公务接待等有关制度进行清理修订(第六条),对行政许可、行政管理等业务工作制度进行清理完善(第七条),对监督制度,更是需要进行健全完善(第二章)。所以,深入贯彻落实《廉政准则》,不仅仅会推动惩防腐败体系建设,也必定会推动多项制度的健全完善,推进各项事业的进步。

友情链接:
纪委联系电话:0516-85782200 举报手机:19852082200 电子邮箱:jw@mail.xzcit.cn 办公地点:A01—312室